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6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富民
被 告 丰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丰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丰裕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09年12月4日邀被告陳光明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並約定本息分別自109年9月23日起及自109年12月4日起,均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付,另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月指標利率加年率1.005%計算(現為年息1.845%)計付,
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44,187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