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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17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功原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秀 
訴訟代理人  吳韋成 
被      告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向原告購買接線盒等貨品,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5,475元(含稅),付款期限為當月結45天,原告已於109年5月21日送交貨品予被告,被告竟拒不付款,經原告催討後,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議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11頁);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僅稱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議,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