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劉穎達
被 告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街○段00號1樓,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李守閎所簽發及被告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浩公司)
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
詎料,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提示付款,因李守閎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爰依系爭支票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
準用之。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44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李守閎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品浩公司為背書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分別負系爭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