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北簡字第17888號
原 告 義義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羅品宏即蓁豪文創商品行
羅品宏即數臨文創商行
送達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0樓
羅品宏即富嘉文創商行
羅品宏即嘉裕文創商行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2條、第20條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
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已於109年2、3月間完成,然被告
迄今未給付尾款,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查原告起訴之被告之商行分別設於臺北市大安區(
嗣已退證)、士林區、大同區及萬華區,被告住所地則為基隆市,且被告
異議狀上記載之通聯方式除手機外,亦僅有前開基隆市地址,足見被告以戶籍地址為其住所及對外聯絡址之意思明確,前述商行設址或被告住所因分屬不同法院管轄區域,分別為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本院僅有部分管轄權,其他並無管轄權。然觀之
兩造間約定本件貨款給付之債務履行地,向來均為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位於新北市,此有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匯款證明及訂單
暨銷售確認書可查(見司促卷第13至25頁),
堪以認定,準此,因本件被告商行之營業所所在地分屬不同法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
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或基隆地方法院
予以管轄,
衡酌被告商行多設址於鄰近新北市之臺北市各區域,其經營及主要活動範圍,通常應以雙北市為主,被告於其基隆住所活動之時間應相對有限,且本件爭議之貨款支付債務債務履行地亦約定在新北市,衡酌兩造間應訴便利性、時間等程序利益,認為將之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較為妥
適。因本院本件僅部分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