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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178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889號
原      告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訴訟代理人  廖牧武 
被      告  綠概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間訂定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保全服務費每1個月為1期,每月服務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45,950元,應於請款單記載服務費月份次月5日前給付,嗣系爭契約已於110年3月31日終止。惟被告積欠110年1月至3月之服務費437,850元(145,950×3)迄未給付,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又被告違約未按時給付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145,95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800元(437,850+145,950),及其中437,850元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83,800元及其中437,850元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