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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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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18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259號
原      告  樺利綜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有財 
訴訟代理人  吳桂蘭 
被      告  賴旺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36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09年7月10日以其一人公司「一志電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分別向伊訂購新臺幣(下同)142,360元冷凍設備一批。伊依被告指示將貨品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公司所在地,並經被告或其員工簽收,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自同年8月起即無法聯繫,該公司亦於110年8月25日遭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為此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2,36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憑單、對帳單、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地檢署通緝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2,3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