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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18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263號
原      告  玉全消防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均廷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被      告  北城玫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98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5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麗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麗英,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3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所管理之北城玫瑰社區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因消防安全設備其中之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排煙設備具有缺失異常,未通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消防局)之消防安全檢查,並收到限期改善通知單,被告遂委託原告承攬相關消防安全設備之維修工作,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293,580元,依約原告於全部工程完工後即得向被告請求全部工程款,原告於110年2月5日完成承攬工作,並於同年2月24日經新北消防局複檢合格通過。詎被告迄今仍推託不願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4條約定原告應經過被告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款,非如原告所述經新北消防局複檢合格通過即得請款,且原告未於110年5月29日通過被告之驗收。又原告明知頂樓射水壓力、蜂鳴器、壓力開關、泵浦底閥、電源拉線等設備實際未損壞,竟於109年10月5日製作之新北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內,將前開正常設備虛報為損壞品,向新北消防局申報消防檢查,再於109年11月25日持上開文書向新北消防局虛報室內消防設備水壓不足、自動撒水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受信總機故障、梯間排煙設備排煙進風口故障、排煙口未正常關閉等不實項目,致新北消防局開出不實之限期改善通知單,被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又系爭工程有如附表「被告主張缺失」欄所示之缺失,原告未改善施作,不得請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即可得知,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109年度消防設備修繕工程,原告已完成該工程,經新北消防局複檢合格通過,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改善通知單、系爭契約、110年1月8日報價單、新北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通知單、郵件掛號收據、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5-27、213-222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未完工亦未完成驗收,不得請領工程款云云,並提出原告之109年12月1日報價單、照片(卷第135-183頁)、110年5月29日驗收錄影及譯文(卷第289-303頁)等件為據,經查:
 1、本件因原告前有承攬被告109年之消防設備定期檢查申報,經檢查後發現有多項缺失,而於109年10月5日向新北消防局提出檢修申報書(含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改善計畫書、各項設備檢查表),經新北消防局派員於109年11月25日為檢修申報複查後,要求就紀錄表所列缺失事項限期改善完畢。被告因此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就109年度消防設備修繕工程由原告施作,並負責被告社區消防檢查於展延期限內複檢合格通過,於被告確認原告全部完工後,可申請工程款100%,經原告施工後,新北消防局於110年2月24日為限期改善複查,就上開限期改善事項均已符合規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消防改善通知單、系爭契約,及被告提出之原告109年8月10日報價單、109年10月5日新北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卷第119-123頁)可佐,並經向新北消防局調取北城玫瑰社區109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資料查核無訛(卷第231-288頁),堪認系爭消防設備修繕工程業已完工,方得經新北消防局於110年2月24日複檢通過,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有附表所示之缺失,尚未驗收通過,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工程縱有被告所陳稱之瑕疵存在,亦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故系爭工程應認已完工。
 2、被告抗辯就附表系爭工程缺失部分,有虛報、浮報金額等項,經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均廷、被告社區總幹事楊兆麒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然此部分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證人即被告前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劉紹邦於該案證稱:原告之報價單是由伊所核章,系爭工程案是依據消防檢查缺失,經過總幹事透過三家廠商報價,管委會過半數同意通過,而選由原告施作,因為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最適合社區等語,堪認原告是依照北城玫瑰社區之上開消防檢查缺失,方進行消防設備維修報價,且此報價經3家廠商報價之比較後,經被告管委會過半數同意,而簽立系爭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即難認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價單有虛報之情形。又參以新北消防局於110年2月24日就限期改善項目複檢,結果符合標準,且被告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均廷之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82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抗辯已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一節,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就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6、10、13所示項目有未施作部分,原告自承就編號6、10、13因實際維修時檢測認無更換必要而未更換,並同意減價24,900元(計算:1,500+1,000+22,400=24,900),是此部分報酬應予扣除,堪以認定。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之109年12月1日報價單,設備種類欄記載為頂樓射水壓力不足,單位為式、數量為1,單價及金額均為2,300元,備註欄記載「壓力調整/設備故障另行報價」,並於該項下註明「如泵浦組件故障另行報價」(卷第135頁),而系爭契約附件之110年1月8日報價單同一項目記載之設備種類、單位、數量均相同,但單價及金額為38,000元,備註欄僅記載「壓力調整」,刪除關於「設備故障另行報價」、「如泵浦組件故障另行報價」之記載,而原告就此部分陳稱係因被告說工程款是不能追加的,故最後協議金額如110年1月8日所示(卷第356頁),足認110年1月8日報價單之調整報價,係為免實際進行壓力調整時發現有泵浦組件等設備故障需更換時,因不能追加工程款,而將需更換之設備併同報價所為,是110年1月8日報價單就附表編號1項目金額應包含壓力調整及設備更新,方符契約真意。惟本次修繕,原告就此部分僅為壓力調整,並未更新設備,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佐(卷第214頁),堪認就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應僅為原報價單之2,300元,而應扣除35,700元(計算:38,000-2,300=35,700)。
 4、就附表被告所主張缺失部分,除編號1、6、10、13應扣除未施作之報酬外,就附表編號2、3、5、7部分,原告已施工完成,有施工前、中、後照片可稽(卷第215-216頁),堪認已為管路式壓及更換底閥,並無未施作情形。就編號4部分,報價單備註欄雖記載「設備更新+迴路查修」,但規格欄係記載「迴路查修」,此與其109年12月1日報價單之報價相同,而原告已為查修並修復該設備之功能,亦有照片可佐(卷第216頁),堪認原告主張備註欄之符號「+」係指「或」之意一情為真。就編號8、9部分,報價單備註欄係記載迴路查修,原告亦已完成(卷第217頁照片),被告抗辯此部分應為更換,尚屬有誤。編號11部分,報價單備註欄記載之工作為新增機版功能,非如被告所抗辯之更換設備,而原告亦已完成(卷第218頁照片)。就編號14至21部分,報價單備註欄記載「更新+維修」,而規格欄記載「馬達維修或更新」,並於項目四末列註明「本報價為閘門馬達維修或更新,如閘門變形、推桿、模組、控制、手動開關設備故障更換、迴路異常另行報價」,堪認原告主張因尚未實際檢修,無從判斷維修是否足以回復馬達功能,故整體估價,若能修復馬達即以修復之方式,不能修復時才更換馬達一節應屬可採,而原告已為維修或更新(卷第220-222頁照片),被告抗辯均應更新馬達,而其中有18個馬達未更換,未完成工作云云,尚無足採。就編號12、22部分,縱被告抗辯其他廠商為免費查修或不另請求工資一情為真者,然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契約既由被告經比價後與原告協議簽立,自應受此契約拘束,尚不得因其他業者之作法而謂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是被告之抗辯,洵屬無據。
(三)基上,系爭工程除未施作部分應予扣除報酬60,600元(計算:24,900+35,700=60,600)外,其餘均已完工,且通過新北消防局之複查,符合標準,則原告於完工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32,980元(計算:293,580-60,600=232,980),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2日(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請求調查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由被告負擔其中2,5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3,200元

附表:
編號
報價單項目
系爭契約報價單之設備種類(品名)(卷P.21-23)
被告主張缺失 (卷P.97-109)
原告之說明 (卷P.213-222、345-347)
 1
一 1. 
頂樓射水壓力不足
頂樓射水壓力無不足。109年2月1日報價單費用為2,300元,110年1月8日報價單浮報為38,000元。
消防檢修申報書、改善計畫書確有此項缺失。有施工前、中、後照片。
 2
二 1 
警報逆止閥主閘閥關閉:A棟14F、C2棟12F
未做任何管路式壓或更新,虛報16,000元。
報價單編號二、1、2、4工項之進行,操作人員以微放水進行管路保壓測試,以放水每0.5kg/c㎡觀察10分鐘,直至放水達2kg/c㎡後經確認管路無漏水及開啟主閘閥至管路水壓達5kg/c㎡。有施工前、中、後照片。
 3
二 2. 
警報逆止閥一次測壓力
0kg:A棟11-16F、B2棟
14-16F、B3棟13-16F、
C1棟12-16F、C2棟11-16F、C3棟11-16F
未做任何式壓測試,浮報36,000元。
 4
二 3.
警報逆止閥蜂鳴器故障B1棟13-16F、B3棟11-16F、B2棟11-14F
應設備更新,實際未更換任何蜂鳴器,虛報11,400元。
報價單備註記載「設備更新+迴路查修」,此「+」是指「或」,報價單規格欄有註明「迴路查修」,因當時尚不確定是否需更換設備,經實際檢修線路後已修復該設備之功能。有施工前、中、後照片。
 5
二 4.
撒水立管閘閥關閉B1棟
未做管路式壓或其他修復或更換,虛報8,000元。
同編號2、3。
 6
二 6.

撒水主/輔泵浦壓力開關故障*2

右邊壓力開關正常虛報為損壞,並未更換,虛報1,500元。
維修時只更換1個開關,另一個開關僅為接觸不良,評估後認無須更換,同意減價1個開關費用1,500元。
 7
二 7.

撒水輔助泵浦底閥故障2.5”
虛報為損壞,並未更換,虛報9,500元。
確實有施作並更換底閥。有施工前、中、後照片。
 8
三 2.

火警訊號皆未移報廣播語音B1棟、B2棟、B3棟
三式迴路均未更換,虛報9,000元。
依報價單編號三、2、5內容之工項為迴路查修,並非迴路更換,已有施作。有施工前、中、後照片。
 9
三 5.

火警主機指撥開關未定位:B棟60L、B棟164L、A棟21L(B2F-FA)、A棟36L(B2F-FB)、A棟11L-15L外線短路
非迴路損壞,只需將開關撥回定位即可,未為迴路維修或更換,虛報16,200元。
10
三 8.

火警警鈴故障:B3棟15F*1、A棟B3F*2
A棟B3僅有1個警鈴,虛報為2個,且所有警鈴未更換,虛報1,500元。
施作後有更換一個警鈴,其餘2個未更換,同意減價1,000元。有施工前、中、後照片。
11
三 9.
無語音遮斷警鈴功能B棟、C棟、A棟
均未更換,虛報三式18,000元。
報價單內容為「新增機版功能」,並非更換,已施作完成。有施工前、中、後照片。
12
三 10.
迴路接電阻:C1棟1F*1
其他廠商為免費查修,浮報費用1,800元。
兩造就此工項已約定價金,非免費施作。
13
三 11.
鐵捲門控制盤無電壓:A棟B3F*8
皆未損壞,虛報為損壞,而未更新電源拉設(線)配置,虛報22,400元。
於安檢申報時確有異常之無電壓缺失,嗣後現場查修再測試發現僅為開關接觸不良,無須更換,此部分同意減價22,400元。
14
四  1.
排煙閘門未動作:A棟9F*1、A棟11F*1
A棟11樓馬達未更新。
報價單編號四之1、2、5、6、7、8、9、10,報價單備註欄記載「更新+維修」,係指馬達之更新或維修擇一,因尚未實際檢修前無從判斷維修是否足以回復馬達功能,故整體估價,若能修復馬達即以修復之方式,不能修復時才更換馬達,此於報價單規格欄有記載「馬達維修或更新」,及項目四之末列有註明「本報價為閘門馬達維修或更新」,自可明白。有施工前、中、後照片。
15
四  2.
進風閘門未動作:A棟4F、B2棟8F、C1棟5F、C2棟4F、5F、10F、12F、16F、C3棟8F、14F
其中7個馬達未更新。
16
四  5.
進風閘門未全開:B1棟5F
未更新。
17
四  6.
排煙閘門未動作/未全開:B2棟14F、15F、C1棟14F、C3棟15F
4個馬達皆未更新。
18
四  7.
進風閘門無法復歸未密合:B2棟12F
馬達未更新。
19
四  8.
排煙閘門未閉合:B3棟13F
馬達未更新。
20
四  9.
進風閘門未閉合:B3棟12F
馬達未更新。
21
四 10.
排煙閘門未完全復歸:C3棟10F
馬達未更新。編號14至21,未更新之馬達共18個,每個2,500元,共虛報45,000元。
22
五
工資
業界所報價目均內含工資於各項設備報中,不另請求,浮報工資23,000元。
兩造就此已約定,被告全然拒付工程款項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