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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184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8496號
原      告  醫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安靖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吳政忠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得憑以核定起訴時被告所主張股權每股淨值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資產負債表或鑑定報告但不以此為限),並據此計算231,600股權之價額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查報,則以新臺幣165萬元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已繳裁判費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繳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3所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之訴,有該條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231,600之股權不存在,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僅依股票面額繳納裁判費。但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起訴時上述爭執股權之價額,故應以爭執股權的每股淨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並未提出每股淨值之證明,且遍觀卷內亦無任何足供推估每股淨值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尚難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俾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故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又若原告未依限查報,即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裁判費,且於扣除已繳裁判費後繳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