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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185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591號
原      告  黃文裕 
訴訟代理人  黃顯傑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到期日民國107年12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530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亦不曾開立本票予被告,顯然系爭本票係偽造;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怎可能自81年至107年共26年間還款1,128,307元(0000000-00000=0000000
  );系爭本票的到期日是原告自己寫的,且系爭本票僅載利息按萬分之5.56計算,為何系爭裁定主文記載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又改稱系爭本票應該是原告簽發,有當連帶保證人,但之後有跟主債務人的媽媽說不當連帶保證人,所以業已更換連帶保證人等語,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及自系爭裁定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汪浩於81年12月向尚聯汽車車行購買車輛廠牌VOLVO,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因資金不足向訴外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並邀同原告與訴外人汪葉華生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與系爭本票,交付予友邦公司,並約定自82年1月31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於每月31日支付37,170元,共分36期,按月給付友邦公司。訴外人汪浩繳納31期後,剩餘5期,金額共185,850元未再給付,嗣後友邦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將本筆債權讓與被告,並將系爭本票原本(票據背面有原執票人背書轉讓章)交予被告收執。基於債權讓與之約定,被告受讓債權71,693元,於本票上填載票據到期日,乃基於訴外人與原告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所授權之項目,被告所為均未逾越法律上之規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5309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又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
  ,被告則無庸證明。
 ㈡經查,原告起訴時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云云,惟其於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本票應該是原告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參以系爭本票上「黃文裕」之簽名字跡與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委任狀上「黃文裕」之簽名字跡,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相同,堪認系爭本票係原告親自簽名而簽發。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有當連帶保證人,但之後有跟主債務人的媽媽說不當連帶保證人,所以有更換連帶保證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予以舉證,是其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原告雖復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是原告自己書寫,且系爭本票僅載利息按萬分之5.56計算,惟系爭裁定主文記載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云云
  ,惟查,訴外人汪浩於81年12月向尚聯汽車車行購買車輛廠牌VOLVO,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因資金不足乃向訴外人友邦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並邀同原告與訴外人汪葉華生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與系爭本票,交付予友邦公司,嗣後友邦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將本筆債權讓與被告,並將系爭本票原本(票據背面有原執票人背書轉讓章)交予被告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付款交易明細及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7頁),而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乙方(即汪浩)與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授
  ,面額為分期價款總數,未載到期日,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收執。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乙本契約書為授權書,於茲明示授權甲方(即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甲方指定之人,如乙方有前條所述任壹違約情事時,得依甲方之決定,於本票上填入到期日與利率,及得依中華民國票據法之規定,於本票上填載其他有效行使本票之權利所應記載之事項。乙方與連帶保證人瞭解並同意,甲方依前述授權所為之各項行為,對乙方及連保證人有絕對之效力,且此項授權不可撤回,亦不得為任何限制。除甲方認定乙方之應付款項均已完全清償,並通知乙方與連帶保證人終止此項授權外,本項授權均繼續有效。」,有被告提出之其他約定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票據到期日,乃基於與原告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所授權之項目。又系爭本票上之利息固係記載「每日按票載面額萬分之五點五六計付利息」,惟此係日息萬分之5.56,即相當於年息20%,是本院系爭裁定上利息之記載為「20%」及「16%」,即無不合,原告之前揭主張均不足採。原告就系爭本票主張之抗辯事由均無理由,是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及自系爭裁定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