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631號
原 告 伊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姵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貳元,餘新臺幣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4,670元。」,
嗣於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67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8年11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豐田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排氣量1,500CC之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使用,每日租金1,500元。
詎被告自108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09年1月14日將系爭車輛拖回,而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發現系爭車輛之前保桿受有損害。又因被告未將系爭車輛之鑰匙返還,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1月29日止,共計30日之租金4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30日=4萬5,000元)、車輛修復費用8,500元(包含:保險桿烤漆4,500元及鑰匙費3,500元)、拖吊費5,000元及ETC費用2,170元,共計6萬0,67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67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使用,每日租金1,500元,且被告自108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而原告於109年1月14日將系爭車輛拖回,然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發現系爭車輛之前保桿受有損害,且因被告未將系爭車輛之鑰匙返還,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契約、金額明細、
本票影本及維修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萬5,000元、拖吊費5,000元及ETC費用2,170元費用部分,本院參以
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曾以金額項目明細單向被告請求租金4萬5,000元、拖吊費5,000元及ETC費用2,170元費用,被告業已讀取(見本院卷第17頁),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已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計5萬2,170元(計算式:4萬5,000元+5,000元+2,170元=5萬2,170元),應屬有據。至關於原告請求維修費用8,5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維修單(見本院卷第53頁)所示,其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第1至3項加總金額僅為8,000元,故該維修單將上述金額記載合計8,500元顯屬計算上之錯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6萬0,170元(計算式:5萬2,170元+8,000元=6萬0,170元)。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0,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