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北簡字第18639號
原 告 偉展計程器廠
上列原告與
被告崇鈅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具體敘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即請求聲明所憑之事實經過及相關依據,以及
本件訴訟之請求
權基礎為何),並提出請求金額之證明文件或單據之影本貳份,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4至6款、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
起訴狀於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內容,並未就本件訴訟標的為何
予以敘明,所提及之黃工程師與
兩造間契約有何關聯,亦無從得知,
揆諸上開規定,尚不符起訴程式要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請求聲明所憑之事實經過及相關依據,以及本件訴訟之
請求權基礎為何),並檢附相關事證。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