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817號
原 告 承東鷹架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4,987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14,987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3頁,言詞辯論筆錄),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支票號碼BN0000000,
發票日110年4月30日,票面金額314,987元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110年5月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14,987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14,98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3,420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