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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188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826號
原      告  聯傑咖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津銘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被      告  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甄啓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9年8月份起,收受咖啡生豆貨物後卻遲未給付原告貨款,於109年8月11日,向原告購買新臺幣(下同)3萬8250元之咖啡生豆一批。於109年10月7日,向原告購買價值2萬2500元之咖啡生豆一批。於109年11月11日,向原告購買價值3萬9800元之咖啡生豆一批。於109年12月1日,向原告購買價值7萬5600元之咖啡生豆一批。於110年1月20日,向原告購買價值2萬700元之咖啡生豆一批。於110年2月2日,向原告購買價值2萬700元之咖啡生豆一批。上開應收之貨款共計21萬7550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10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速付款,被告並於110年6月8日收受之,被告今仍未予回復,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客戶帳款明細表及臺北中崙郵局1083號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1萬7550元
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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