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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19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9106號
原      告  楊文雄
            洪筱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被      告  王品茜
訴訟代理人  宋子瑜律師
            於知慶律師
被      告  大與藝術服務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徐鎮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唯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經查,本件被告王品茜住所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被告大與藝術服務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7,被告徐鎮秀住所在彰化縣○○鎮○○路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均隨卷外放),分別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依首揭條文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