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119號
原 告 宏有水電有限公司
李慧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芝仙
被 告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
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及發票地均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以發票
地(臺北市○○區○居街0巷0弄0號1樓,見本院卷第13頁)為付款地,核屬本院管轄之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主張票據權利,原告則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為無到
期日記載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然查被告聲請之本票裁定(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51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卻有「到期日110年9月22日」之記載,被告顯然將因3年時效經過而消滅之本票填上到期日據以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係遭事後填入「到期日」之變造本票;再系爭本票
乃原告為
擔保與被告間於103年簽訂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一、二號抽水機房及海水電解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機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
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且保固期亦已期滿屆至,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交付系爭本票時尚同時交付授權書授權被告日後自行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經被告自行變造而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㈡原告
承攬之系爭工程,係屬被告承攬業主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第四期工程,系爭本票雖係原告為提供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所交付被告,然兩造於103年4月22日簽署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合約明細表」第3至5頁記載,原告所承作之「機水電工程」尚包含「消防系統工程」,而「消防系統工程」中又包括「潔淨氣體滅火設備」,有關「潔淨氣體滅火設備」之部分,依系爭工程「工程施工綱要規範」139AA.「消防工程規範」1.通則之1.2.4條約定,原告應負責將
上開潔淨氣體滅火設備之設計圖說及相關資料文件,專案送經消防中央
主管機關審核認可,及製作消防竣工
勘驗資料、測試報告、證明文件、圖面用印及配合消防單位辦理現場勘驗作業,並負責依消防單位勘驗意見修繕至勘驗合格、取得使用許可之全部工作;另兩造議定原告最遲應於105年11月10日前完成所有消防工程項目(並包括將前述潔淨氣體滅火系統之設計圖說及相關資料文件,送經消防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審核認可),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送消防安檢之申請,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消防檢查,
惟原告於106年初始完成系爭工程「合約明細表」中「16.氣密測試系統噴校測試(電氣/控制設備室一)」、「17.氣密測試系統噴校測試(電氣/控制設備室二)」之氣密測試(註:此部分完成後,該建物達氣密之標準,方能進行潔淨氣體滅火系統測試),原告係於105年12月20日完成「海水電解室氣密測試」、於106年1月14日完成「抽水機房(循環水機房)氣密測試」,卻遲未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送消防安檢之申請,導致被告向業主台電公司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所有工程於106年4月17日均已完工時,仍無法向業主台電公司報竣,被告幾經催促,原告方發現,其尚未取得「潔淨氣體滅火系統」之內政部審核認可書,故無法申請消防檢查,原告於106年7月5日促其下包即訴外人台灣三崎公司(下稱三崎公司)補行並取得「潔淨氣體滅火系統」之內政部審核認可書,於106年7月17日方掛件申報消防勘驗,
嗣歷時3個月,系爭消防工程於106年10月11日取得新北市政府消防勘驗合格後,被告才得就整體工程報竣,原告承諾於105年11月10日消防文件送審,同年月20日進行消防檢查,卻遲至106年10月11日方取得消防勘驗合格,自105年11月10日起計至106年10月11日,原告共逾期341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194,161,563元(計算式:113,877,750元×5‰×341天);又被告於106年4月17日完成所有工程,卻無法向業主台電公司報竣,直至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完成消防檢查後,被告始能整備資料向業主台電公司報竣,而台電公司就原告於106年7月11日掛件申報消防勘驗至整體工程於106年10月17日被告報竣
期間並不計入被告逾期時間,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中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
債務不履行所致之逾期期間為106年4月17日至106年7月11日,共計85天,遭台電公司扣罰逾期罰款8,5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85天=8,500,000元),原告應給付之逾期罰款合計202,661,563元(計算式:194,161,563元+8,500,000元=202,661,563元)。
㈢縱原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3號事件(下稱臺中另案)向被告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22,739,574元,全部有理由,亦不足以支付被告之逾期罰款,被告仍得對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承攬業主台電公司發包之系爭新建工程後,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次承攬,兩造並於103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13,877,750元(含稅),原告應依被告指示日如期開工,全部工程應依兩造在工地議定工期前全部完成;三崎公司為原告103年4月22日承攬系爭工程時,被告指定原告承攬範圍中,提供自動滅火設備(即系爭潔淨氣體滅火設備)之被告指定分包商;原告於103年5月9日交付被告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完工及兩造辦妥保固後始得請求返還,原告並於是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因事實需要得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105年10月19日專案會議,第1點
合意原告應於105年24日提出未完工項目進度表,且原告之電氣及消防之兩工班應於105年10月24日出工、第3點合意原告承攬之全部未完工項目,包含原告承攬之所有消防工程項目(包括系爭潔淨氣體滅火設備),應於105年11月底前完工、第2點合意原告應於105年11月底前完成全部消防工程施工,及提送消防檢查作業;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辦理海水電解室氣密測試,並於106年2月18日取得氣密測試報告;原告於106年1月14日辦理抽水機房(循環水機房)氣密測試,並於106年2月18日取得氣密測試報告;內政部於106年7月5日以內授消字第1060823040號函檢附自動滅火設備(即系爭潔淨氣體滅火設備)之審核認可書予業主台電公司、副知三崎公司;原告於106年7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掛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則於106年10月11日以新北消預字第1061996167號函通知業主台電公司申請特種建築物新建工程之新建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符合規定;被告向業主台電公司申報竣工,並經業主台電公司同意系爭新建工程於106年10月17日竣工;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含追加臨時水電工程、汙水處理設備工程,全部施作完畢交由被告提送業主台電公司驗收,業主台電公司108年10月4日驗收合格完畢、系爭潔淨氣體滅火設備核可函及氣密測試報告均為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掛件時之必備文件、系爭潔淨氣體滅火設備審認核可係由三崎公司於102年12月5日提送內政部消防署審查,有系爭契約、臺中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系爭本票、系爭授權書、109年10月19日會議紀錄表、105年12月20日海水電解室氣密測試之測試報告、106年1月14日抽水機房(循環水機房)氣密測試之測試報告、內政部106年7月5日內授消字第1060823040號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0月11日新北消預字第1061996167號函、工程竣工報告表、臺中地院109年度建字第63號之筆錄及判決之不爭執事項
可稽(見本院卷1第55-89、511、13、51、99、107-117、119-139、143、46及173、145、147、238及315-3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正。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變造,及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惟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且保固期亦已期滿屆至,被告不得對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
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未變造系爭本票部分:
⒈按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
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又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 ⒉經
查,原告於103年5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同時出具系爭授權書予被告,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可稽(見本院卷1第13、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又參系爭授權書載明:「立授權書人簽發本票(票號:NO 053755)乙紙交於貴公司收執。惟因事實需要,到期日未予填載,為此立具授權書,授權貴公司隨時依事實需要,自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項授權不可撤回且不得為任何限制。此致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宏有水電有限公司(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原告已有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原告既已授權被告填寫到期日,被告並據以在系爭本票上填寫到期日「110年9月22日」,亦有系爭本票裁定可考(見本院卷1第15頁),自屬適法,故原告主張被告變造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據以行使票據權利,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㈡關於原告應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負遲延責任部分:
⒈系爭工程約定之預定完工日期為105年11月30日:
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工程期限:…㈡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開工日起配合工程進度應於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在工地議定工期前全部完成。…」(見本院卷1第56頁),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係由兩造於履約過程,配合工程進度,於工地現場合意完工期限。
⑵參系爭契約檢附之「合約明細表」第3至6頁,業於項次2「消防系統」之子項次2.1「循環水抽水機房消防設備工程」下,約定原告應完成次子項次2.1.6「低汙染潔淨氣體滅火設備(電氣/控制設備室一及電氣/控制設備室二),含氣體滅火藥劑(IG-00)000kg×2sets(其中884kg×lset為備用)、藥劑噴頭、藥劑鋼瓶、選擇閥、鋼瓶固定架及洩壓閘門(耐壓600Pa以上)(含另料及安裝)」乙項(下稱系爭潔淨氣體滅火設備1)、2.1.16「氣密測試及系統噴放測試(電氣/控制設備室一)」,次子項次2.1.17「氣密測試及系統噴放測試(電氣/控制設備室二)」等工作,以及項次2.2「海水電解室消防設備工程」下,約定原告應完成次子項次2.2.6「低汙染潔淨氣體滅火系統(變壓器室及整流器室,電氣設備室),含氣體滅火藥劑(IG-00)0000kg×2sets(其中2025kg×1set為備用)、藥劑噴頭及藥劑鋼瓶、選擇閥、鋼瓶固定架及洩壓閘門(耐壓600Pa以上)(含另料及安裝)」乙項(下稱系爭潔淨氣體滅火設備2,與上開系爭潔淨氣體滅火設備1合稱系爭潔淨氣體滅火設備),次子項次2.2.18「氣密測試及系統噴放測試(變壓器及整流器室)」,2.2.19「氣密測試及系統噴放測試(電器設備室)」等工作(見本院卷1第71-72頁),以及於項次2.2.29「消防工程監造、竣工勘驗及使用執照送審(消防設備師簽證)」(見本院卷1第73頁),約定原告應完成消防工程之監造、消防工程竣工勘驗及協助被告取得使用執照時所需之消防設備師簽證,與系爭契約檢附之「D139AA消防工程規範」第1.2.2條之約定:「本工程範圍包括:消防栓箱、滅火器、消防水系統、排煙系統、火警廣播系統及潔淨氣體滅火系統等之提供、製作及安裝等工作」,第1.2.4條約定:「有關潔淨氣體滅火系統之設計圖說及相關資料文件,承包商應負責『專案送經消防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可,及製作消防竣工勘驗資料、測試報告、證明文件、圖面用印及配合消防單位辦理現場勘驗作業,並負責依消防單位勘驗意見修繕至勘驗合格取得使用許可止。」,與第1.3.2項約定:「乙方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物消防竣工勘驗期間(自主管機關收件日起至竣工勘驗合格函取得日之次二日止),不計工期,…。」(見本院卷1第97頁),應可認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包含提出「系爭潔淨氣體滅火設備之設計圖說及相關資料文件」,並將其送經消防中央主管機關取得「審查設備核可函」,及提出「氣密測試報告」。
⑶復觀之兩造105年10月19日召開之專案會議紀錄表,欄位「本次議題」記載:「1.未完工項目及進度表(完工時間)。2.消檢相關問題討論。」,與欄位「決議內容」記載:「1.請宏有公司提出『未完工項目進度表』於10/24提出。2.消防檢查項目因台灣三崎公司財務問題影響設備無法出貨,消檢作業無法原訂日期完成,『現場施工部分11月底前全部完成』,預定『11月底前提送消防檢查作業』。3.有關電氣、消防工班預定10/24出工作業。所有未完工項目於11月底前完成。」(見本院卷1第99頁),核以證人吳明峰即原告之子,於臺中另案中證稱:原告沒有在105年10月7日提報「消防施工及檢查時程」及原告預定申請消防檢查之送件日為105年11月10日、原告預定主管機關辦理現場消防檢查之竣工查驗日為105年11月20日等語(見本院卷1第328、332頁),與復證稱:證人有參加上開105年10月19日專案會議,決議內容確實如上所述等語(見本院卷1第329頁),可知原告並未依
前揭專案會議決議第1項之約定,於105年10月24日提出「消防施工及檢查時程」預定進度表,致無法供兩造確認截至105年10月24日止,系爭工程之「完工時間」認定是否調整,故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回歸前揭105年10月19日專案會議載明之105年11月底即「105年11月30日」,並完成提送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消防檢查作業之掛件。準此,
堪認兩造確實於105年10月19日專案會議約定完工期限應為「105年11月30日」,完工認定標準為原告完成全部工項之「施工」,並於施工完工後,提送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消防檢查作業之「掛件」。
⒉被告同意展延約定完工日期為106年2月18日:
參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2號案之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臺中高分院鑑定報告)中之鑑定補充資歷說明會之說明會紀錄載明:「…委員提問:…㈡系爭甲工程雙方約定完工日期,
上訴人(即本件原告):106年3月20日為『實際完工日』,但無約定『完工日』。被
上訴人(即本件被告):105年11月30日,但因被上訴人土建遲延,故應予上訴人展延工期至106年2月19日起計逾期日。」(見本院卷3第305頁),是依被告於上述說明會之說明,堪認被告同意將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展延至106年2月18日。
⒊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為106年7月11日:
原告係於106年7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出「消防勘驗掛件」,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46、173頁),衡以兩造不爭執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出「消防勘驗掛件」時,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工項之「施工」,據此,依前依1、⑶說明,堪認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為106年7月11日。
⒋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天數為143天:
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為106年7月11日,扣除被告同意展延日期106年2月18日,遲延完工之逾期天數應為143天(計算式:106年7月11日-106年2月18日=143天)。
⒌就「取得系爭潔淨氣體滅火設備之審查設備核可函」遲延可歸責於原告部分:
⑴取得「系爭潔淨氣體滅帶設備核可函」為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掛件」時之必備文件,且為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已如前述,且三崎公司為原告103年4月22日承攬系爭工程時,被告指定原告承攬範圍中,提供自動滅火設備(即系爭潔淨氣體滅火設備)之指定分包商,堪認三崎公司為原告完成供應系爭潔淨氣體滅火設備及取得該設備之核可函之「履約
輔助人」,從而,應予認定三崎公司之遲延應視為原告之遲延,此亦與另案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2號案臺中高分院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之項次1,指出系爭潔淨氣體滅火設備之審查設備核可函應由原告之下包商三崎公司提出後,交由原告,再由原告交由被告乙情相符(見本院卷2第364頁)。
⑵又三崎公司固於兩造103年4月22日締約前,已於102年7月30日取得內政部消防署核發三崎公司申請審核認可「Minimax Argon自動滅火設備(通案)」之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書(下稱102年審核認可書),有效期間為102年3月16日至105年3月15日(見本院卷2第117頁)。
惟查,按上開102年審核認可書之「認可使用內容」第二項記載:「本設備如替代『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滅火設備時,應就『個案』設計逐案提送本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審議。」(見本院卷2第117頁),可知102年審核認可書係對於三崎公司原提報「通案」審核Minimax Argon自動滅火設備為認可,然對於「個案」自動滅火設備之審核認可,三崎公司仍應就「個案」即本件系爭工程,提出設計並提送內政部消防署重新審議取得審核認可。
⑶復三崎公司業按上開102年審核認可書之「認可使用內容」第二項規定,按新建工程之Argon自動滅水設備之「個案」設計,重新向內政部消防署辦理設備(個案)送審,並陸續經內政部消防署以103年1月3日(見本院卷2第35頁)、同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2第37頁),及106年4月13日(見本院卷2第93頁)、同年6月7日(見本院卷2第95頁)通知三崎公司補正相關文件及資料,並退還申請資料,經三崎公司補正後,遲至106年7月5日始獲內政部消防署審議通過並核發「個案」審核認可書(見本院卷1第143頁),從而,堪認原告於106年7月5日前,存有可歸責原告履約輔助人三崎公司遲延設計及遲延補正系爭潔淨滅火設備之設備送審資料,致遲至106年7月5日始取得系爭潔淨氣體滅火設備之審查設備核可函。準此,堪認原告應負106年7月5日取得內政部消防署審核通過核發系爭潔淨氣體滅火設備之審核認可書之前,原告遲延設計及遲延補正系爭潔淨滅火設備之審查資料之遲延責任。
⒍就取得「氣密測試報告」部分原告未遲延部分:
取得「氣密測試報告」為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掛件」時之必備文件,且為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已如前述,復觀原告已於105年12月20日辦理「海水電解室」之氣密測試,並於106年2月18日取得「氣密測試報告」 (見本院卷1第107-117頁),與原告於106年1月14日辦理「循環水機房」之氣密測試,並於106年2月18日取得「氣密測試報告」(見本院卷1第119-139頁),據此,堪認被告至遲已於106年1月14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土建工程,並交付原告進行「氣密測試」,且於106年2月18日取得「氣密測試報告」。再者,參以兩造於另案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2號委託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過程,就被告承攬之「土建工程遲延」造成遲延取得「氣密測試報告」,以致實際完工日遲延乙節,被告同意展延「取得『氣密測試報告』」之預定完工日至106年2月18日,並自同年月19日起計逾期之責(見本院卷3第305頁)。準此,本件原告既已於106年2月18日取得「氣密測試報告」,如前揭述,堪認原告並未逾期取得「氣密測試報告」。
⒎就「取得系爭潔淨氣體滅火設備之審查設備核可函」遲延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應負逾期完工之遲延責任,堪可認定,又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應為143天,復參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即原告)如未於完工期限內完工,每延誤一天懲罰性
違約金為承攬工程總價千分之五元,上述罰金甲方(即被告)得在乙方尾款內優先扣抵,如有不足時,得向乙方及其連帶
保證人追償之。」(見本院卷1第57頁),而系爭工程總價為113,877,750元,每日逾期罰款為569,389元(計算式:000000000×5‰=56938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81,422,627元(計算式:569389×143=00000000)。
㈢關於原告應就被告因原告遲延所造成系爭新建工程發生遲延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如因乙方(即原告)施工延誤而影響甲方(即被告)整體進度時,甲方因而遭致衍生之額外損失或代為僱工趕工支出之一切費用,乙方須負責賠償,經甲方通知後逕行由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將由乙方保證金或另行繳交補足,不得推諉。」(見本院卷1第57頁)。
⒉查被告向業主台電公司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之所有工程於106年4月17日均已完工,有工程竣工報告表
可參(見本院卷1第147頁),但遲至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方完成消防檢查後,被告始能向業主台電公司申報竣工,且原告應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負遲延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就應被告系爭新建工程全部完工後至申報竣工期間所發生逾期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而系爭工程為系爭新建工程之第四期工程,依被告與業主台電公司間之契約,第四期工程之逾期罰款為每日100,000元,又業主台電公司就原告於106年7月11日掛件申報消防勘驗至整體工程於106年10月17日被告報竣期間並不計入被告逾期時間,則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完工期間為106年4月17日至107年7月11日,共85天,逾期罰款為8,500,000元(計算式:100000×85=0000000)。
㈣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逾期罰款為89,922,62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㈤末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逾期罰款為89,922,627元,業經認定如前,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得自原告之工程尾款內優先扣抵,不足部分將由原告之保證金補足(見本院卷1第7頁),復參兩造間另案臺中地院109年度建字第63號事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系爭工程尾款為22,739,574元,亦有該事件起訴狀繕本可參(見本院卷1第91-95頁),是縱原告全部勝訴,被告仍得就系爭工程尾款優先扣抵,經扣抵後仍有不足,而系爭本票既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被告自得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用以抵扣逾期罰款;復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原告自陳有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見本院卷1第9頁),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擔保系爭本票之支付,從而,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於法有據。故原告主張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遲延,被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亦不可採。五、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