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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19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340號
原      告  李士宗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劉珮瑤  

            劉珮華  
            劉維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      告  劉國瑞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      告  黃慶國  
            江素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王自健(即黃文慶之承受訴訟人)

            黃振剛(即黃文慶之承受訴訟人)

            黃欣蒂(即黃文慶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           
被      告  周黃毓  
            黃建中  

            黃奎元  

            游黃麗貞
            
            曾連和  
            曾昭勲  
            曾煜清  

兼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鈴晶  
被      告  陳安富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陳金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陳文揚  

            陳宏祺  

            劉懿萱  

            劉艾栗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麗萍  
            陳張純蓮
            紀壽美  

            杜紀壽惠
            紀榮斌  

            陳衛東(即蘇中清之承受訴訟人)   

            蘇柏文(即蘇中清之承受訴訟人)

            蘇冠(即蘇中清之承受訴訟人)

            葉明彥  
            葉佩穎  
            葉鎮宇  
            葉子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珮瑤、劉珮華、劉國瑞應就被繼承人劉敦雄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安富、陳金昇、陳文揚、陳宏祺應就被繼承人劉麗珍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衛東、蘇冠諭、蘇柏文應就被繼承人蘇中清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自健、黃振剛、黃欣蒂應就被繼承人黃文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文慶、蘇中清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黃文慶之全體繼承人為王自健、黃振剛、黃欣蒂;蘇中清之全體繼承人為陳衛東、蘇冠諭、蘇柏文,皆無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家事事件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又黃文慶之繼承人王自健、黃振剛、黃欣蒂已於112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原告亦為蘇中清之繼承人陳衛東、蘇冠諭、蘇柏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11頁至219頁、本院卷四第197頁至第199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原以起訴狀所載之共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訴訟繫屬中經變更訴之聲明,並撤回部分被告之起訴(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移轉其應有部分,或起訴前、後已死亡),另追加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核原告歷次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上開被告部分則係為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與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之格性,另撤回部分被告之起訴部分,經本院通知後,該等被告亦無具狀表示異議,有本院通知函文在卷可查,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起訴部分,皆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本件被告周黃毓、黃建中、黃奎元、游黃麗貞、劉懿萱、林麗萍、劉艾栗、陳張純蓮、紀壽美、杜紀壽惠、紀榮斌、葉明彥、葉佩穎、葉鎮宇、劉珮瑤、陳安富、陳金昇、陳文揚、陳宏祺、陳衛東、蘇冠諭、蘇柏文、葉子綺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遲遲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共有人劉敦雄、劉麗珍、黃文慶、蘇中清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尚未就其等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加計該等繼承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甚多,倘以原物分割,恐將造成每位共有人獲配之土地面積無法單獨使用,是以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宜,並聲明:㈠被告劉珮瑤、劉珮華、劉國瑞應就被繼承人劉敦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陳安富、陳金昇、陳文揚、陳宏祺應就被繼承人劉麗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陳衛東、蘇冠諭、蘇柏文應就被繼承人蘇中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王自健、黃振剛、黃欣蒂應就被繼承人黃文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㈤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劉維成、劉珮華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與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即逕行起訴,其起訴顯不合法。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甚微,卻濫用訴訟請求分割,破壞共有人長久以來共有狀態,應無權利保護必要。伊對於其他共有人欲變價分割無意見,但希望伊等劉氏家族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黃慶國、江素碧部分: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區區2304分之1,其以些微持份破壞共有關係,且未與伊等議價,伊等只能接受系爭土地遭變賣,不能自由買賣,對比伊等應有部分比例大於原告,權益更甚於原告以觀,原告利用訴訟請求分割,實係權利濫用之行為。若欲分割系爭土地,伊等願意原物分割,以價金補償原告,或採原物分割所獲配之土地劃分在被告劉維成、劉珮華獲配土地旁邊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劉國瑞部分:伊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曾連和、曾昭勲、曾煜清、曾鈴晶部分:伊等先前並無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伊等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王自健、黃振剛、黃欣蒂部分:伊等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周黃毓、黃建中、黃奎元、游黃麗貞、劉懿萱、林麗萍、劉艾栗、陳張純蓮、紀壽美、杜紀壽惠、紀榮斌、葉明彥、葉佩穎、葉鎮宇、劉珮瑤、陳安富、陳金昇、陳文揚、陳宏祺、陳衛東、蘇冠諭、蘇柏文、葉子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面積為99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之一住宅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劉敦雄、劉麗珍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黃文慶、蘇中清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劉敦雄之全體繼承人為劉珮瑤、劉珮華、劉國瑞,劉麗珍之全體繼承人為陳安富、陳金昇、陳文揚、陳宏祺,黃文慶之全體繼承人為王自健、黃振剛、黃欣蒂,蘇中清之全體繼承人為陳衛東、蘇冠諭、蘇柏文,上開繼承人就分別繼承其等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卷附之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異動索引、劉敦雄、劉麗珍、黃文慶、蘇中清之除戶謄本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71頁、第211頁至第219頁、本院卷四第125頁至第135頁、本院卷五第79頁至第100頁、第115頁至第1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又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倘共有物之共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應為如何之分割,或有不同意見,或未能取得聯繫,尚無法達成共識,而系爭土地非道路用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之一住宅區,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共有人提出相關契約主張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已如前述,並有前開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劉珮瑤、劉珮華、劉國瑞、王自健、黃振剛、黃欣蒂、陳安富、陳金昇、陳文揚、陳宏祺、陳衛東、蘇冠諭、蘇柏文應分別就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劉敦雄、黃文慶、劉麗珍、蘇中清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併同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屬有據。至於被告劉維成、劉珮華、黃慶國、江素碧固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持份甚微,未先行協議,即逕行起訴請求分割,起訴不合法,且破壞系爭土地共有狀態,為權利濫用等語,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有約定不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屬適宜,亦據雙方於本院開庭時各自陳述自己之意見,已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確實無法達成協議,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其依法行使權利而來,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是以被告劉維成等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雖為994平方公尺,然共有人數眾多,且其中被告劉珮瑤、劉珮華、劉國瑞、王自健、黃振剛、黃欣蒂、陳安富、陳金昇、陳文揚、陳宏祺、陳衛東、蘇冠諭、蘇柏文就其等分別繼承自被繼承人劉敦雄、黃文慶、劉麗珍、蘇中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於繼承人此間仍屬公同共有之狀態,足見系爭土地共有關係複雜。
 ⒉次查直轄市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此觀建築法第44條規定即明。倘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共有人取得分配土地後欲為建築基地使用,勢必應合於臺北市政府依上開建築法規制訂之最小建築基地限制,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不得小於4.8公尺,深度不得小於9.6公尺,再參以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其中多有比例甚少者,例如被告陳衛東、蘇冠諭、蘇柏文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3456分之1,其等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所能獲配之土地面積約為0.29平方公尺【計算式:994平方公尺×1/3456=0.29平方公尺,以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計算】,顯然無法合於前開最小建築基地之規定,是本件如以原物分割,對於應有部分比例甚微之共有人而言,將來勢必須再與其他土地所有人整合土地範圍,方能就取得之土地為有效利用,且亦必須劃分一定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他部分作為通行出入之用,可見以原物分割反影響系爭土地有效使用之面積,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
 ⒊至被告劉維成、劉珮華雖稱願意就其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被告黃慶國、江素碧亦稱希望其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等語,然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以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同意為必要,本件被告劉維成除有部分應有部分為其單獨所有外,另有與被告劉珮華、劉珮瑤、劉國瑞、陳安富、陳金昇、陳文揚、陳宏祺、劉懿萱、林麗萍、劉艾栗等人公同共有部分,且除被告劉珮華同意維持共有外,被告劉國瑞已表示希望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其餘共有人則未到庭表示同意,故劉維成、劉珮華縱然願就其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惟因尚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法繼續維持,況若將劉維成、劉珮華、黃慶國、江素碧之應有部分以維持共有狀態予以分割,日後亦可能因其他共有人反悔或改變意願而再起訴爭,反更不利於解決共有人彼此間對於共有物使用方式之爭執。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及使用方式、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如採變價分割方案,除可避免因原物分割造成之經濟價值減損外,並可於拍賣程序藉由良性之公平競價,使兩造獲取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變價利益,而拍定價格係經市場機制檢驗之市價,而非純然推論所評估之鑑定價格,應更具真實性,且必得標之人繳足價款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適可避免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缺點,且變賣共有物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之優先承買權,是以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及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評估自身資力等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從而,變價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是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被告劉珮瑤等人應分別就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劉敦雄、黃文慶、劉麗珍、蘇中清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法法院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 表
分割之土地標示: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94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李士宗
(原告)
    1/2304

2
劉珮瑤
  公同共有
318336/0000000
原共有人劉敦雄於本件起訴前死亡,由被告劉珮瑤、劉珮華、劉國瑞繼承。






3
劉珮華
4
劉國瑞
5
黃慶國
   169/6048

6
劉維成
307790/0000000

7
王自健
 公同共有1/96
原共有人黃文慶於訴訟繫屬中
(112年7月17日)死亡,由王自健、黃振剛、黃欣蒂繼承,並承受訴訟。
8
黃振剛
9
黃欣蒂
10
周黃毓
 5803/0000000

11
黃建中
     1/96

12
黃奎元
     1/96

13
游黃麗貞
 28044/0000000

14
江素碧
     2/216

15
曾連和
     1/384

16
曾昭勲
     1/384

17
曾煜清
     1/384

18
曾鈴晶
     1/384

19
劉珮瑤
  公同共有
328948/0000000
1.原共有人劉敦雄於本件起訴前死亡,由被告劉珮瑤、劉珮華、劉國瑞繼承。
2.原共有人劉麗珍於本件起訴前死亡,由陳安富、陳金昇、陳文揚、陳宏祺繼承。

20
劉珮華
21
劉國瑞
22
陳安富
23
陳金昇
24
陳文揚
25
陳宏祺
26
劉維成
27
劉懿萱
28
林麗萍
29
劉艾栗
30
林麗萍
294724/0000000

31
劉艾栗
294724/0000000

32
陳張純蓮
   29/14400

33
紀壽美
   11/14400

34
杜紀壽惠
   11/14400

35
紀榮斌
   12/14400

36
陳衛東
公同共有1/3456
原共有人蘇中清於訴訟繫屬中
(111年7月20日)死亡,由陳衛東、蘇冠諭、蘇柏文繼承,並承受訴訟。


37
蘇冠諭
38
蘇柏文
39
葉明彥
000000000/
0000000000

40
葉佩穎
    25/2304

41
葉鎮宇
    1/2304

42
葉子綺
  5728/477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