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194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9430號
原      告  煉和鋼模股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文 
原      告  聖美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程 
原      告  黃胡麗雲
            黃錫忠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被      告  加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培原 
被      告  徐燕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加緦企業有限公司設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被告徐燕德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係就坐落新北市新莊區之土地,分別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加緦企業有限公司、徐燕德請求給付,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