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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197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9733號
原      告  林春鈴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原      告  雪蘿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民華 
訴訟代理人  莊嘉弘 
被      告  王聖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新臺幣395,000元。如原告未為前開繳納時,被告應於收受本院通知後5日內,向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新臺幣395,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此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因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業經兩造陳明有鑑定之必要,經本院詢問兩造後,兩造已當庭合意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修復方式等事項,是以,本件當事人如不預納系爭房地之鑑定費,訴訟即無從進行,至為明確。本院依此而送鑑定,經原告同意預納鑑價費用並已協議先由原告雪蘿菲股份有限公司就鑑定費墊款(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亦已於民國1111年1月17日發函委請鑑定機關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期間並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5月18日來函表示因原告未繳鑑定費用致鑑定無法進行,現經原告納初驗費用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已經完成初驗,則於111年7月6日乃函本院:本件鑑定費尚應繳395,000元。經本院通知原告雪蘿菲股份有限公司如數繳納後,原告雪蘿菲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費用過高、不會繳納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按。依前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鑑定費用應納金額。如原告逾期不預納費用,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先定期通知被告應於收受本院通知後予以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時,則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