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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197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9765號
原      告  劉家瑋
被      告  星點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本件原告係以其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借貸關係,且其簽發本票交付之相對人被告為由,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非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此有民事起訴狀、本院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自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次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是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末查,本件被告設於新北市三重區,此有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