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北簡字第19765號
原 告 劉家瑋
被 告 星點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上開條文既
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
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
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
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本件原告係以其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
借貸關係,且其簽發本票交付之
相對人非
被告為由,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非主張
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此有民事
起訴狀、本院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考,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無涉,本院自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次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是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末查,本件被告設於新北市三重區,此有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