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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197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9772號
原      告  林子陽 
訴訟代理人  殷武義 
被      告  翊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淑君 
被      告  王宏鑫 
訴訟代理人  王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翊暉汽車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三峽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被告王宏鑫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