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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198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803號
原      告  美麗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順祺 
被      告  馮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時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詎被告未依約進行車輛檢驗,屢催未獲置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牌照、行照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合法終止契約,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