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817號
原 告 聯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委託原告提供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並簽定系爭契約,服務期限至110年7月31日止,後展延至110年8月31日,每月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129,850元,
嗣經兩造於110年8月31日終止契約,被告尚欠2個月服務費共計259,700元未付,經原告屢次催繳,均未獲給付,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服務費用與上哨簽認同意書、臺北汀州郵局第000060號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