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827號
原 告 金曉坤
林久美
被 告 李志偉
富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9號
裁定移送,於民國111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金曉坤新臺幣4萬元,及被告李志偉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被告富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久美新台幣6萬元,及被告李志偉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被告富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林久美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金曉坤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林久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李志偉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6頁);
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富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地公司),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久美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追加被告之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應准。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李志偉為被告富地公司廠務人員,於民國109年5月5日13時20分許,駕駛該公司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洲美快速道路第1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先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第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
適有原告金曉坤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林久美沿同路段方向行駛在李志偉車輛右前方之第2車道上,李志偉車輛因而撞擊金曉坤車輛後方,系爭車輛失控打滑撞擊內側護欄,致金曉坤受有頸部拉傷、頸部周圍軟組織發炎之傷害,林久美受有左下肢及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李志偉係
持有職業駕照之職業駕駛人,據北投交通隊警方扣的監視器,李志偉於行駛中邊開車邊滑手機,明顯知法犯法。原告二人遭被告駕駛之垃圾車,從左後方撞擊造成原告金曉坤頭部猛力向後甩,脖子嚴重扭傷、頭痛及壓力落髮,精神上受到嚴重驚嚇而晚上無法入睡,原告前往醫院驗傷並進行心理創傷追蹤治療,現於工作及生活上時而恍惚、緊繃,無法專心工作,併發焦慮症狀、脖子痠痛、持續性頭痛。原告母親即林久美回家後血壓持續飆高,左下肢和右上肢均有挫傷,無法提重物。系爭車輛全毀報廢,損失10萬元,原告二人精神上飽受驚嚇,造成生活上極大困擾,請求
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被告富地公司應負僱用人賠償責任。
並聲明:如上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聲明:對於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被告並
非不願支付慰撫金,
惟系爭事故之發生非被告所願,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多次協商賠償事宜,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鉅,被告目前無業,能力無法負擔而未能達成
合意。請求法院酌減,依其他法院判決,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或3萬元應屬合理。原告請求10萬元車輛維修費,原告林久美逕以其已將系爭車輛報廢,請求系爭車輛殘值,已無可取。系爭車輛為89年7月出廠,原告未證明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時之殘值金額,則其主張系爭車輛仍有10萬元殘值,尚難採認。系爭車輛同款車車齡於目前中古車商汽車網站8891銷售不超過4萬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被告爭執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
1.
侵權行為成立:被告李志偉就
本件車禍有過失,造成原告2人分別受傷,系爭車輛屬原告林久美所有,車禍發生後已報廢。
2.僱用人責任成立:車禍發生時被告李志偉受僱於被告富地公司,且為富地公司執行職務。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賠償的慰撫金及車損為何?
1.原告林久美請求車損部分(未提告訴且未經刑事判決,已經本院就此部分命其補繳
裁判費並已繳納):原告請求10萬元,但未提出任何客觀的證據資料可供審酌,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報廢資料,並不能支持該10萬元價的主張,且查,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已出廠近20年,即使車況保存良好,依市面一般二手車市場的交易價值,並不超過4萬元,故原告林久美請求車損賠償,僅在4萬元,可以採取。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多次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精神嚴重受影響,但依原告所提的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7-29頁),僅有相關的就醫紀錄,且其中精神科的診斷證明書,並未明白表示與本件車禍有關或是因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故僅得依一般車禍傷勢審酌原告請求慰撫金的數額。經參考雙方的客觀學經歷資料(為保護當事人個資,詳卷)、原告本件所受傷勢、及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後,後車箱嚴重撞毀等審酌精神慰撫金應注意的事項,原告金曉坤請求4萬元、原告林久美(未提刑事告訴)請求2萬元,較為合理。
五、綜上,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曉坤4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林久美6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
主文第1、2項(利息起算日,被告李志偉,附民卷第57頁;被告富地公司,本院卷第93頁)。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資料,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就車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酌定如主文第4項。其餘屬附帶民事訴訟,於本審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應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