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北簡字第19829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陳致璇律師
董彥苹律師
被 告 華擘文創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富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志成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
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末按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九五號裁定意旨、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以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元而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然系爭房屋為歷史建築,應認其作為文化資產之價值,構成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