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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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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199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9989號
原      告  鉅宇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劍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公司址,由其受僱人收受;於110年12月31日合法寄存原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2紙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在卷,其訴不合法,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