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120號
原 告 願丞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朱志強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
系爭牌照),被告應向原告給付靠行管理費、車款及罰單,
惟被告欠款未付且失聯,
存證信函促其還款仍置之不理,以本訴狀送達為終止雙方契約意思表示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帳務明細、新店永安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