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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202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264號
原      告  藍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慶 
訴訟代理人  葉詠晴 
被      告  總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捌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設備租賃合約書第1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因承包台積電竹科新研發中心一期新建工程-FAB棟工程,陸續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詎被告積欠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02,805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備租賃合約書、報價單、高空車出租單、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0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2,805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
合        計             6,6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