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北簡字第20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孝誠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竹圍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裁判之上訴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即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1年7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111年8月1日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然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5日始行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之本院收章戳在卷
可按,顯已逾前述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