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204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0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孝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竹圍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即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1年7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111年8月1日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然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5日始行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之本院收章戳在卷可按,顯已逾前述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