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501號
原 告 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邱琬瑜
被 告 展雲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民國109年度設備維護服務合約(下稱
系爭109年合約),及110年度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110年合約),約定被告支付承攬報酬予原告,由原告提供資訊設備維護服務。依系爭109年合約第4條,原告於110年5月3日、7月22日分別開立發票NW00000000、QR00000000,被告應於發票後30天內付款,即110年6月2日、7月21日前支付原告計新臺幣(下同)92,500元。次依系爭110年合約第4條,原告於110年7月22日開立發票QR00000000,被告應於發票後月結60天內付款,即110年9月21日前支付原告計24,150元。另被告應依系爭110年合約第4條第2項,自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或合約總價20%止,每日按合約總價3/1000計罰
違約金支付予原告(每日145元,違約金上限為9,660元)。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支付前述承攬報酬,被告於10月15日
收訖後
迄今尚未付款。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16,650元,並加計自存證信函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110年9月22日起按日給付原告依契約總價3/100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50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自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或合約總價20%止,每日按合約總價3/1000計罰違約金支付予原告(每日145元,違約金上限為9,66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109年合約、系爭110年合約、電子發票證明聯3份、內湖舊宗郵局48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證明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10年之承攬報酬11,650元,為有理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給付承攬報酬
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參照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又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110年合約第4條第2項,自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或合約總價20%止,每日按合約總價3/1000計罰違約金支付予原告(每日145元,違約金上限為9,660元)
云云,
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依約應支付之違約金已達9,660元,而原告就系爭110年合約僅餘24,150元未履行,且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亦請求被告依年息5%
給付遲延利息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5,000元,始為
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11,650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5,000元。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650元(計算式:11,650+5,000
=121,650) ,及其中116,650元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