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北簡字第20501號
原 告 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邱琬瑜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被告「展雲事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祗須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
裁判,仍有
上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判
可資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被告應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原告於起訴時誤將被告載為「展雲事業有限公司」,並經本院據以為判決,致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確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茲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