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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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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2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305號
原      告  廖彭美香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新世發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世鐘 

訴訟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736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3041號(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6
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遭被告聲請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633號為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係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73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新臺幣(下同)21萬元,但此21萬元之債權是民國(下同)107年12月至108年1月期間,訴外人(即證人)廖經生(亦即原告之子)向被告購置傢俱之買賣價金248,500元,經廖經生與被告協議減價為245,000元後,由廖經生交付由原告為發票人、面額245,000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後系爭支票因為遭銀行退票,廖經生即向被告先行給付38,500元,並另簽發以廖經生本人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予被告作為清償擔保系爭支票並未還原告。被告曾向廖經生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並記載有廖經生向被告給付38,500元事實,而該買賣價金,業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744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由廖經生匯款給付全部清償完竣,有該執行處函其中計算書記載(廖經生到院清償23萬7000元)可證。故廖經生總共已經清償給付超過21萬元或245,000元,被告再以系爭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21萬元確定,進而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執,但聲請之21萬元債權業已清償完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109年8月6日109年度司促字第11736號支付命令既核發確定證明書,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本件所執異議事由乃稱系爭245,000元債務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7449號強制執行完畢,顯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情事存在,而係於支付命令確定前成立,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不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又原告開立之系爭支票為支付本院卷第121至123頁附表編號1、2、3、6、7之訂單費用,同上(第121)頁編號4及5,乃廖經生訂貨、被告完成後,客製化商品遭無故退訂貨,同上(第123)頁編號6之折讓3萬元優惠因為廖經生未如期支付貨款而應補償。故廖經生雖以原告開立系爭支票支付價金,但造成被告其他損失不足填補,廖經生在前遭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執字第67449號執行被告受有236,126元分配款,但尚未補足被告其他訂單之欠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債權人身分,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3041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併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633號參與分配而為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聲請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21萬元及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3041號、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6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應為真實。
㈡兩造對於系爭支票原來為原告開立為支付廖經生向被告購置傢俱價金245,000元而交付,因系爭支票嗣後退票,廖經生乃另開立本票清償,因被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執字第67449號聲請對廖經生為強制執行,被告並因而受有236,126元執行分配款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執字第674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核對無誤,而可確認。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貨款是否清償完畢,仍生有爭執,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能以之除去其在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存在,而有確認利益。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依前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明確。又按民事訴訟法已於104年7月1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7月3日生效施行後,已使確定的支付命令裁定,不再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嗣於104年7月1日業經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可知乃在104年7月1日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始不適用修正後規定而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前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依據同法第12條第6項則規定: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間為109年8月6日,依前規定,既為104年7月後,自屬不再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至明。被告前述抗辯,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開立系爭支票所給付之貨款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業經證人廖經生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兒子,我知道本件情形,系爭支票是我們公司會計開的,發票人是我媽媽即原告,我們公司有2本支票,1本是我的、1本是我媽媽的,2本輪流用,系爭支票是被告貨款金額到期要結帳,後來有退票,償還方式是以匯款1萬元及15,000元,我再開1張本票223,500元交付,又再匯款13,500元,後來,因為被告去執行我開的那張本票,而已經全部清償完畢,當初我開本票時,被告不肯將系爭支票還給我。系爭支票開立,只有為這筆交易付款,而不是擔保所有債務。(經當庭提示之)本院院卷附第19頁手機翻拍照片,是被告的會計跟我的對話,當中提及13,500元(12月13,500〈元〉),就是前述我匯款清償的13,500元,電話紀錄中折讓為2萬(元月折20,000)可以對照到被告提出之附表,被告提出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附表編號4、7是同商品,當初是被告將編號4的尺寸弄錯,退回去,被告再交付編號7。附表編號5則是把手問題,亦為被告弄錯,所以退回去,後來,被告自己留在現場賣掉。至於編號2 、3加起來是149,500元經折讓後成為145,000元。除此外沒有其他和被告交易了,因為我已經跟被告會計對過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則依據證人廖經生前揭證述,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所給付之貨款,嗣已經全數獲得清償,兩造間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應可肯認。被告雖抗辯廖經生交付由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有擔保全部債務之意思,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之合意,並經證人廖經生作證否認如前所述。徵以,依據卷存被告於109年3月11日提送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刑事告訴狀,即已明白表明廖經生所積欠被告貨款為248,500元,並係以交付被告原告所開立系爭支票清償一事(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可以證明被告當時確實亦自承系爭支票乃為清償對廖經生積欠貨款248,500元債務之情,則實並無本件被告嗣後所抗辯之對廖經生及其公司所有積欠被告債務作為擔保情事。況且,被告抗辯廖經生尚積欠之債務,亦無從可證明為真,如前所述,又縱有欠款,如兩造間未另有約定以系爭支票作為其他貨款清償或相關新生債務之持續性擔保,亦無從認為系爭支票原因債權仍然存在,被告既對此未舉證予以證明,其抗辯即無可採。據上,系爭支票給付之原因債權即被告對廖經生之前述貨款債務,應可認已經清償完畢,該原因關係債務既然已經清償而消滅,被告再執此聲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為前述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開立系爭支票給付之買賣價金貨款,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7449號以對廖經生開立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已經全部清償完竣。被告後以系爭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債權21萬元、法定利息及確定證明書,進而聲請對廖經生已經清償之債務,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3041號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然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債權並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並因而撤銷本院109年司執字第133041號強制執行程序及併入之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633號被告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等,均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前揭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由原告墊付
第一審鑑定費
0元

證人旅費
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