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433號
原 告 保益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孟渝(原名李仕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
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孟渝(原名李仕雄)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一輛向原告靠行掛牌TDS-2216號營業小客車營業,並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
按期繳納管理費、保險費及罰單。
㈡
詎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竟未依約繳納
上揭費用,原告公司以電話信函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車輛已逾期未檢驗並被註銷大牌,被告顯然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故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
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一件、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影本一件、
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一件、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