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80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曾秀媛
被 告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玉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帳卡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1,679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1,679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 0年4月23日,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以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被告公司同意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被告公司在京華城購物及享受服務之款項,而原告亦同意為被告公司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於系爭契約生效後,即由原告依約於被告公司之營業處所裝設端末設備,供被告公司為持卡人辦理信用卡交易。而被告公司以其名義向原告
聲請端末設備,提供於其營業處所設櫃經營並受其監督管理之訴外人輕
適能運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適能公司),於輕適能公司櫃位(下稱系爭櫃位)利用前述之端末設備所為,並由被告公司依約向原告請款。而原告已依約於扣除手續費後,撥付信用卡簽帳款至原告與被告公司約定之指定銀行帳戶中。
㈡因系爭櫃位
嗣後竟無預警停業,致有持卡人訂購之商品或服務未獲履行,其等持卡人遂透過發卡機構向原告提出扣回其未獲得商品或服務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2所示之部分款項,總計有新臺幣(下同)440,884元(於扣除手續費後,淨額為431,679元)。而
上開款項既然由被告公司營業處所之櫃位,以系爭契約關係所為之交易。按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乙方(按:即被告)對其銷售或提供之商品或勞務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如因商品勞務......發生爭議時,甲方(按:即原告)於責任確定前,得在通知乙方後暫延支付該筆款項,其已為給付者,乙方應退還甲方暫予保留......。」、第24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依
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甲方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
予以扣除;致生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第2項約定:「對於持卡人或發卡機構或信用卡組織質疑之款項,甲方於責任確定前,得在通知乙方後,暫延支付該筆帳款,其已為給付者,乙方應退還甲方暫予保留,甲方並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暫予扣付......。」、第3項約定:「乙方因前項規定對甲方所生之一切債務,由乙方與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本件被告公司因系爭櫃位停業,致有持卡人消費後訂購之商品或服務未獲履行,業經發卡銀行檢具爭議帳款文件可得確認,如附件所示,則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規定,即應返還原告遭發卡機構扣款之責任。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被告於90年簽立系爭契約後、於95年透過訴外人萬泰銀行申請調降信用卡手續費,足見被告絕對有磋商能力。系爭契約第16、24條約定被告公司應負返還之責,對於一般社會客觀標準並無顯失公平,被告稱原告任意轉嫁損失,但原告係依據持卡人購買商品或服務應注意事項、相關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
主管機關金管會釋示處理持卡人爭議款相關事宜等,並依約處理原告已經支付被告系爭簽帳款431,679元(詳如附表所示),被告顯為誤解。
㈢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已於100年5月10日變更為被告陳玉坤,則依
兩造簽訂之「特約商店往來資料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即同意變更後之負責人即被告陳玉坤,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
㈣
爰依系爭契約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㈠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該當
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之顯失公平之條款,應屬無效之約定,否則兩造亦應就系爭契約第24條自契約之體系脈絡為解釋始符真意與公平,系爭契約之約定均是被告立於
定型化契約相對人之弱勢地位、於完全無協商空間下所簽立,其等同於完全課予特約機構對
第三人爭議負責之事變責任,系爭契約應檢視是否有減輕原告或加重原告之義務及責任。
㈡原告為信用卡業務之收單機構(收單行),被告公司則為特約機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為代理收付之關係,原告於發卡機構為持卡人利益對被告公司擔保付款(即所謂授權)後,負責向發卡機構(發卡行)收帳取款,並支付予被告公司,至原告與發卡機構間約定如何清算,本質上與被告公司無關。又被告公司系爭櫃位為輕適能公司,與原告所提出之星星運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星公司)法人格不同,原告所提出絕大多數「餘額證明」、「銷貨折讓」證明,都是星星公司分店所開立,而原告亦主張是
消費者移轉到不同店使用,此種契約異動,為輕適能公司與消費者間之契約,由星星公司承擔之意思,輕適能公司本即不需對消費者負履約責任,並無所謂爭議帳款可言。而原告為收單行,係受被告公司委任代收付帳款之人,持卡人也就是消費者,與發卡行之間的用卡爭議,與原告無關,也與被告無關。
㈢原告為能參與國際信用卡組織業務,擔任收單行角色,自願依國際信用卡組織要求,承擔發卡行因為未善盡調查持卡人爭議,產生的刷退風險。然而,再把該等其自願承擔的不利益,以契約完全轉嫁給被告,顯失公平。又消費者主張持卡人爭議帳款聲明之聲請程序之「應檢具之證明文件」,其中「退貨折讓單」或「刷退證明」
乃屬擇一必要文件,但發卡行根本未取得「退貨折讓單」或「刷退證明」,而身為收單行,自被告受有
報酬,原應對被告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原告,在收到發卡行請求後竟未進行審查而照單全收,再反向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顯無理由。
㈠兩造已無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公司於90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於100年5月10日已變更為被告陳玉坤,兩造所簽定之系爭變更申請書已約定同意變更後之負責人即被告陳玉坤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有該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司促卷第23頁)
可按。
2.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第16條係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對其銷售或提供之商品或勞務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如因商品勞務......發生爭議時,甲方(按:即原告)於責任確定前,得在通知乙方後暫延支付該筆款項,其已為給付者,乙方應退還甲方暫予保留......。」、第24條第1項係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甲方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除;致生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同條第2項約定:「對於持卡人或發卡機構或信用卡組織質疑之款項,甲方於責任確定前,得在通知乙方後,暫延支付該筆帳款,其已為給付者,乙方應退還甲方暫予保留,甲方並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暫予扣付......。」、同條第3項約定:「乙方因前項規定對甲方所生之一切債務,由乙方與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內容,均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13頁)、特約商店資料表、照片及網頁資料(見本院司促卷第15至21頁)在卷
可稽。
3.本件被告公司之系爭櫃位原有如附表所示消費者及簽帳消費紀錄。且因原經營系爭櫃位之輕適能公司停業,致有後續與持卡消費者對於爭議款協議,經整理與消費者協議之爭議消費款金額及總金額,如附表所示。
㈡本件爭點之認定:
1.系爭契約之約定,並
非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條款而屬無效情形:
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有明文。且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亦固有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前段可互為
參照。
惟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基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基於自由意願簽訂之約款,如主張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各款情事,自應負
舉證責任。查本件系爭契約,形式觀之固屬於原告與特約商店或企業間就信用卡業務相關之定型化契約,然原告引用之
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16條及第24條約定,其中,第16條乃對於被告身為簽約之特約商店企業主,對經其同意而得在其營業處所設置系爭櫃位所銷售或提供之商品或勞務,應共同負瑕疵擔保責任,如因商品或勞務等發生消費爭議時,原告於責任最終確定前,得在通知被告後暫延支付該筆款項,若其已為給付者,被告則應退還原告暫予保留,並無加重被告本應對消費之商品或服務負責之瑕疵擔保責任。並無加重經營業者或特約商店應對其提供商品或服務負瑕疵擔保之責情事,況原告本非直接提供商品或服務者,將消費瑕疵責任最終確定前之風險歸諸由被告承擔,亦無有何重大不利益可言。另外,被告一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24條(第1至3項)則約定被告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原告當然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原告已為給付者,被告應負返還之責以及因此致生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對於持卡人或發卡機構或信用卡組織質疑之款項,原告於責任確定前,得在通知被告後,暫延支付該筆帳款,其已為給付者,被告應退還原告暫予保留,並得由被告他次請款金額中暫予扣付...被告因前項規定對原告所生之一切債務,由被告與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其約定內容,僅一再重申被告違約處理信用卡消費帳款應負賠償責任,對於經質疑之爭議信用卡消費款項,於責任確定前應先退還原告暫予保留獲同意暫予扣付,避免被告身為特約商店或企業主,卻能透過信用卡交易制度,脫免因自己違約或本共同應對消費者負擔之商品或服務擔保之責,亦無所謂免除或減輕原應由原告負擔責任或加重被告本毋庸負擔責任,或有何尚對被告有其他重大不利益情形。而本件刷卡產生爭議款之系爭櫃位乃因與消費者刷卡後停業無法提供預期服務甚至商品,才導致消費糾紛,本屬系爭櫃位所屬特約商店且為企業經營者之被告與消費者間之紛爭,僅因消費者消費時持用信用卡,如被告即可透過此信用卡交易制度實際獲得免責,將因自己營業處所設系爭櫃位無法如期履約之交易風險轉由原告承擔,豈非可議?尤其,系爭櫃位既然係經由被告公司招商審核同意所設置之百貨商場中櫃位,持卡人在商場消費訂購商品或服務卻未能獲得依約履行,已經發卡銀行檢具爭議帳款文件確認,只有被告依系爭契約規定負返還原告遭發卡機構扣款責任,始能合理信用卡制度之風險分擔,且亦只有被告公司對其同意在商場中設置專櫃商家始有可能為事實上監督、實際上管控,如其既能在聯合之營利行為中獲利卻不用承擔風險,卻要應該無法實際掌控系爭櫃位經營情形甚至停業跡象之被告承擔信用卡消費紛爭之風險,亦不合理,故認前述被告
抗辯之系爭契約約款,仍應為兩造間基於信用卡業務之內部合理風險分擔約定。又一般而言,在現代型紛爭之信用卡交易制度中,易受商家、企業及發卡金融機構聯合營利行為引誘消費意願,持卡消費後,於特約商店無法履約時
求償程序卻困難,最為弱勢之消費者權益,亦得透過系爭契約約定間接得以保障,而將風險承擔歸諸最應負責之商家、企業,亦無所謂加重被告公司責任之情形。被告公司以輕適能公司與其無關,將本件消費紛爭僅推由在其商場設置系爭櫃位之輕適能公司自行承擔
云云,
並無可採。據上,系爭契約約定,經核並無被告抗辯之顯失公平情形,爭契約約定第24條等約款,自屬有效。
2.如附表所示爭議款項金額,原告已負舉證責任,而可認定:
原告已經提出本件消費爭議相關之扣款明細、持卡人
申訴書或爭議交易聲明書、合約書、合約異動申請表、點數證明、原刷卡單、
切結書、輕適能公司出具之殘值證明表及輕適能公司回覆簡訊列印(內容即
肯認輕適能公司寄送殘值予消費者)等之證物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25至439頁),被告收受證物
繕本後,雖對帳款計算表示疑義,並表示對輕適能公司之經營商品或服務提供均不過問云云,然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爭議款項均為系爭櫃位向被告公司請款,原告將系爭款匯被告公司指定帳戶,因輕適能公司停業,消費者兼持卡人持前述相關證物申請發卡銀行向原告扣回未獲服務之預付簽帳款事實,未予爭執。被告雖提出本件32筆爭議款項有如部分事證認尚有不明情事(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但原告亦以:本件爭議款項,原則係以持卡人刷卡金額除以購買點數或堂數後,乘以剩餘點數或堂數來計算殘值,另消費者輕適能公司APP使用紀錄截圖亦可代舉證殘值證明等語
無訛,並提出附表相關之計算方式或對被告質疑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87頁以下及第201至209頁)做為憑證,則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事件既無爭執,有關輕適能公司停業後亦對消費者個別承認有未能履行之殘值,則原告提出之前述殘值計算或認定之方式,亦非無理或有何顯不公平處,被告爭執細節不足影響該等殘值金額之認定,亦即,如附表所示之爭議款項金額均應可認定。至於被告尚質疑其中有星星公司名義出具餘額證明、銷貨折讓等文件資料云云,然此乃消費爭議消費款項之持卡消費者最後申請退費之分店機構不同導致,業經原告說明在卷,經核亦與一般持信用卡支付因預購服務之現代型消保紛爭之處理方式,大致類似,既非有違背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即應信為真實。被告另抗辯原告提出消費者申請退款資料包含星星公司開立餘額證明等,為消費移轉之契約異動,輕適能公司已不需負履約責任,故無爭議帳款云云,顯為誤認,自無可採。
3.被告對被告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玉坤不爭執,原告主張依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申請書,被告陳玉坤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應負連帶責任,亦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均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同時送達、見本院司促 字卷第455至4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4條等約定及系爭變更申請書等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1,679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被告雖曾聲請
訴訟告知輕適能公司,但已當庭表明聲請訴訟告知會再補提訴訟告知書狀(見本院卷第157頁),既無再進狀,並其後為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撤回訴訟告知聲請(見本院卷第225頁),自已無訴訟告知已停業訴外人之必要性,均在此說明。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於支付命令聲請並經被告
異議後,擴張訴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本質僅未促使法院注意發動而已,依法不生另行聲請之效力,自毋庸再為准駁之
諭知,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共32筆爭議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