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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29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913號
原      告  威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士傑 


被      告  營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首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威購國際有限公司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營達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206,673元及遲延利息。而原告固主張依其所提出之辦公室服務條款第8條第9項約定如有爭議糾紛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服務條款並無被告簽章,僅係原告單方提出之服務條款,原告所提其餘卷內事證復無法佐證被告確有同意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從而尚難認定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又被告係設址於「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