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北簡字第2913號
原 告 威購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營達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威購國際有限公司係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營達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206,673元及
遲延利息。而原告固主張依其所提出之辦公室服務條款第8條第9項約定如有爭議糾紛時,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上開服務條款並無被告簽章,僅係原告單方提出之服務條款,原告所提其餘卷內事證復無法
佐證被告確有同意上開
合意管轄條款,從而尚
難認定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又被告係設址於「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