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215號
原 告 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戴正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
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及新臺幣23,674元整一併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而僅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1日(
起訴狀誤繕為99年7月2日)簽訂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91年3月份出廠、日產廠牌、引擎號碼為QG00000000號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因被告之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至110年1月25日止即會因被告屆齡70歲而逾期違法,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於110年1月21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屆期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並請被告於7日內歸還牌照2面及行照1枚,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北投奇岩郵局第000006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20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戶籍資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存案
可稽,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