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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39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904號
原      告  仁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王嘉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且被告應按時繳納管理費及各項稅金等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至109年11月止,尚欠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告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均未獲置理,被告顯已違反契約第19條第2款約定,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費帳卡、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