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905號
原 告 振山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劉俊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
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30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102年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3ZRB129651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詎被告逾期未參加109年5月車輛年度檢驗,且積欠多月行政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14,000元、
強制險費用4,264元及保全費用10,500元等費用,共計28,764元,
迄未清償,且經多次催繳,均未獲置理,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㈠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算明細資料、系爭契約、強制第三責任險收費明細表、分類總帳資料、服務費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知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6、25-41、5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
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9條約定:「...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每個月行政管理費1,200元....」、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本件被告因逾期未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遭註銷牌照,且未繳納行政管理費多月已達14,000元,另尚欠原告強制險費用4,264元及保全費用10,500元等,顯已違約,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清償上開費用共計28,764元,均
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5日(見本院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8,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