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268號
原 告 邱登義
被 告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守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
聲請,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執有被告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李守閎
背書,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故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及利息
等情,已經原告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可以認定。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有理由,應准。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