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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43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3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被      告  源智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清結 
被      告  曾秋卉即曾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源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智公司)邀同被告陳清結、曾秋卉即曾秋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7月23日、109年6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共計550萬元,詎被告源智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398萬7,5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陳清結、曾秋卉即曾秋香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僅就被告向原告最後一筆借款100萬元中之30萬元為部分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