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北簡字第4408號
原 告 宸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
標的物所有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
聲請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爭執者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之歸屬,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59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
上開4筆土地之第一次拍賣公告之賣最低價額為227,000,000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7,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9,900元,是原告尚應補繳1,868,9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