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604號
原 告 邱玲麗
陳郁倫律師
被 告 威榮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民國108年7月間,訴外人許光輝(現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於108年11月30日前清償,原告
乃依許光輝之要求於108年7月12日以其所使用子女陳博豪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將
上開借款匯入被告之帳戶內,為確保前開金額之環款,許光輝即交付原告由被告簽發、許光輝
背書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
發票日為108年11月30日,下稱
系爭支票),原告於同日即將系爭支票委由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之支票提示,然卻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嗣後許光輝雖多次允諾必會還款,然
迄今仍不斷拖延,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惟原告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節,
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