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716號
原 告 合家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侯權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103年10月出廠、排氣量1794cc、引擎號碼IZZA084397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則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應遵守政府
法令,
詎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將系爭車輛交由無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人侯正國駕駛且發生車禍,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台北莒光郵局36號
存證信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執照與系爭車輛行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兩造間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