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881號
原 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易 平
被 告 巧爾興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36號),本院於民110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起至109年8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配管材料產品,其購買金額分別為:109年6月份新臺幣(下同)119,237元、109年7月份83,277元,合計貨款為:202,514元。
惟被告有在109年8月退貨16,899元,應予扣除,故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為185,615元,有買賣合約書2份(下稱
系爭契約)、欠款明細1份、統一發票2紙及結帳單2紙、應收帳款對帳單2份、出貨單15紙
暨退貨對帳單1份、退貨單4紙
可稽。
嗣原告電洽屢催付款,均遭被告藉詞推諉,亦置之不理,被告積欠原告之全部貨款
迄今未為清償。原告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既已受領
標的物,自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
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615元,暨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不曾有系爭交易,不認識原告,亦不曾與原告締約,不曾簽署過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之公司大小章均
非被告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固提出系爭契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卷第7至8頁、第13至14頁)為憑,然而,系爭契約上,被告簽署之大小章之真正,已經被告否認真實,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當庭提出被告公司大小章到院。而經本院請被告法定代理人將所
攜帶前來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當庭蓋印如本院卷第219頁後,與兩造一同
勘驗,結果確與系爭契約上之被告簽署之大小章印文樣式、外觀完全不相同(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19頁),但被告攜來之被告公司大小章,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桃園市政府函送公司登記資料卷內被告公司大小章完全一致,有該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卷影本
可按 (見本院卷第137至174頁)。
是以,原告以之據以認為被告與之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被告之署押,既然顯為偽造,
堪認被告
抗辯為真。原告就此既然無法再行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簽約及訂貨事實,既然無法就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依法即無從為對其為有利之判斷。
㈡原告雖表示
本件原告接觸者只有係訴外人即證人周張鎧,係周張鎧出面代被告訂貨
云云。但原告並無法提出周張鎧有經被告合法授權代理訂貨及收貨之事證,且亦無法舉出周張鎧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已有可疑。原告提出周張鎧訂購時交付之名片,然查該名片記載亦非被告公司,而係訴外人渡天溧照明國際有限公司之副總(見本院卷第191頁),且該公司設址處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亦與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不相同。且此經被告已表明:不太清楚周張鎧這個人,也沒有跟原告訂貨,也沒有委託別人訂貨。雖然認識(上次庭外與原告提及之)陳俊亨,係因他跟我們公司小姐買過東西,不知道陳俊亨是否與周張鎧有關係,但是因陳俊亨是工地負責人(所以告知),我也不認識黃火旺(收貨簽收者),我所知道的就只有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則本件充其量僅能認為原告誤以被告為訂貨及系爭契約之簽署者而為出貨,無從認為被告即為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買賣對象,應已明確。原告就系爭契約既無法證明為確實是被告與之簽署而締約,則原告其餘所提欠款明細1份、統一發票2紙及結帳單2紙、應收帳款對帳單2份、出貨單15紙暨退貨對帳單1份、退貨單4紙等件,均無法作為被告應對本件未清償貨款應予負責之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615元以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雖依原告聲請傳訴外人周張鎧為證人,但其未到庭,原告亦表示不能確定證人之姓名、地址或遞交名片是否為真正,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從再為傳訊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