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009號
原 告 蘇家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票1紙,
嗣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
退票,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104年間向原告借款1800多萬元,陸續還款2000多萬元,目前無力還款,等有能力再繼續還款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原告於109年5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
上揭情詞置辯,但原告否認有被告所述還款清償之事實,而被告就其所辯已清償原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歷經長達5個多月多次言詞辯論,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則被告
上開所辯,無
足憑取。
本件被告既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