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0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凱盈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育餘
被 告 顧秋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盈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7日邀請被告朱育餘、顧秋玉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
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
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台北松江路郵局168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