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173號
原 告 運泰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徐唯民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返還原告,
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刪除前開金錢請求,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月繳納靠行費用1,200元,
詎被告自109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
前揭費用,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未獲置理,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牌照、行照返還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第1項所示牌照、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