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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5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183號
原      告  伸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雙全 
被      告  黃錦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黃錦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伸富交通有限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日提供車輛乙輛,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其營業車額向監理機關申領TDD-3563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被告使用。然被告之職業駕駛執照因其酒駕遭吊扣,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遂於109年3月25日發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網頁、台北光復郵局第000397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等語,是被告顯已違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