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448號
原 告 金佶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詹金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
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5日簽訂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100年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3ZR0000000號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詎被告將該車輛交與未領有執業登記證司機趙世忠駕駛,且被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開罰新臺幣9,000元罰鍰,顯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原告於110年3月3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歸還牌照2面及行照1枚,再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三重溪尾街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違反
法令規定…」、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被告將車輛交與未領有執業登記證司機趙世忠駕駛,且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開罰新臺幣9,000元罰鍰,已如前述,被告顯已違約,且原告已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有前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三重溪尾街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