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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55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5525號
原      告  伸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雙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浩然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後雖依本院110年度北補字第296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並據以繳納裁判費3,4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2,8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於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3,42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3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國瑞廠牌、引擎號碼3ZRB146158號、車身號碼ZGE21~0000000號之小客車1輛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000元。
二、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之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元。
三、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車輛、號碼、行車執照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00元部分,其中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2月19日之292,800元(計算式:600元×488天=292,800元;109年係閏年),為基於原告於110年2月20日起訴前(見本院卷第9頁)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車輛、號碼、行車執照部分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自本件於110年2月20日起訴後至返還前開車輛、號碼、行車執照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00元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金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612,800元(計算式:280,000元+40,000元+292,800元=612,8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