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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57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723號
原      告  迎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悅   



訴訟代理人  黃昭平 
被      告  張長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B2-228、923-CF、252-EK、322-ES、172-EU號營業小客車鐵牌各2面及行照各1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自97年間,以自有車輛總計6台與原告簽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原告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鐵牌及行車執照供被告使用,但被告違約,如主文所示之車牌,已遭註銷,因聲請重發鐵牌需要民事法院判決,故起訴終止上述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如主文。
三、經查,原告上述主張已提出契約書(第15-38頁)、車輛明細資料(第39-40頁),形式審查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任何的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的規定,可以認定,故原告請求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鐵牌及行車執照,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